青山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发布时间:2026-07-09 1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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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150204011541865R/2026-04076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发文机关: 青山区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6-06-29
文 号: 包青司规发〔2026〕2号 公文时效: 有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内蒙古自治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等规定,为了规范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完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提高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质量,有效化解行业、专业领域纠纷,营造和谐稳定发展环境,特制定本制度。

一、加强指导支持和管理监督


(一)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的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全面加强对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和监督,积极开展相关工作,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区司法局负责辖区内人民调解组织(含行专)的备案审查、日常指导、监督检查、名册管理。区司法局对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定期开展检查工作情况,发现问题后,可以提出整改建议,督促行业主管单位积极履行指导管理责任,督导行专人民调解组织制定整改措施,并抄送行业主管部门。

人民调解组织未按规定备案、变更报告、提交材料的,由区司法局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建议行业主管部门处理。

(二)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要履行对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的建设、管理职责、法治引领,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人员和经费,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正常开展提供条件。

(三)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要加强自身建设,提高本领域矛盾纠纷化解能力,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充分发挥调解组织及调解员作用,提升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质量和水平,定期向行业主管部门、设立单位和区司法局报告矛盾纠纷调解情况。

(四)区司法局要依法全面履行指导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责,统筹推进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各项工作,发挥好业务指导部门应有作用,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发展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和指引。

(五)区人民调解员协会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认真研究和推动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发展提供行业支持和指导。

(六)区司法局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加强指导,不断推进本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二、加强调解组织备案工作


(一)申请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的社会团体或组织为备案主体。区司法局为备案机关。备案主体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把相关资料信息报设立区司法局备案。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由备案区司法局负责业务指导和日常监管。

(二)区司法局可以在备案前对拟设立调解组织的单位或部门进行指导。备案主体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组织名称、人员组成、工作地址和联系方式等情况报备案机关备案。备案主体上述情况发生变更或者申请撤销的,应自变更、申请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区司法局。对于符合设立、变更、撤销条件的调解组织,应予备案。

(三)申请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调解组织备案表;

2.调解组织组成人员花名表;

3.调解员备案表;

4.调解组织备案承诺书;

5.设立必要性说明;

6.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区司法局收到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

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准予备案、编入名册、公开、通报基层法院;

材料不全/不符合的,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

逾期不补正/不符合设立条件的,不予备案、书面说明理由、抄送行业主管部门。

调解组织应当于备案后五个工作日内登录“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法律服务智能一体化平台人民调解系统”,按要求录入、变更相关信息。

三、健全调解组织设立和撤销机制


(一)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每个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备3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派驻人民调解工作室一般应当配备1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

(二)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加强专家库建设,根据需要聘请法学、心理学、社会工作和所在行业、专业领域专家、学者提供专业咨询。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将专家库名单及相关工作情况报设立单位和区司法局备案。

(三)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司法局指导行业协会、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在青山区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确需在区级设立的,行业主管部门和设立单位要提前与区司法局做好沟通。

(四)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立单位视工作实际予以重组或撤销: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开展工作、不调解纠纷的;连续2次年度绩效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等次的;被设立单位责令改正2次,仍不改正的。

(五)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的派驻人民调解工作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组织应当予以撤销:以人民调解员姓名或者特有名称设立的个人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员被免职或者解聘的;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开展工作、不调解纠纷的;违反调解工作纪律,情节严重的;其他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的情形。

(六)区司法局发现设立单位未履行重组、撤销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未履行撤销人民调解工作室职责的,书面督促相关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落实的,函告行业主管部门协同督办。设立单位完成重组、撤销后三十日内,应当将相关材料报送区司法局完成备案登记。

(七)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区司法局、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设立单位要加强人民调解员培训,围绕政治理论、社会形势、法律政策、职业道德、专业知识、调解技能和信息化应用等方面开展培训,提高调解员纠纷化解能力。

(八)新选聘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参加岗前培训,岗前培训应当由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进行。在岗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参加年度培训,年度培训一般由区司法局组织进行。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设立单位可以在区司法局指导下,自行组织年度培训。

(九)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业、专业领域纠纷特点,科学设置培训内容,丰富培训形式,有针对性开展人民调解员培训。行业主管部门、设立单位应当从培训师资力量、培训内容设置等方面,指导、支持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

(十)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推选或者聘任单位应予以解聘:因违法违纪不适合继续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严重违反管理制度,或者怠于履行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年度绩效评价结果为“不称职”等次的;因身体或者其他原因不能胜任调解工作的;自愿申请辞职的;存在一案多补、老案重补、超标补贴、作假骗补等套取资金行为及随意滞留、挪用资金等行为的。

(十一)推选或者聘任单位对出现上述情形的调解员未及时予以解聘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推选或者聘任单位限期予以解聘。区司法局发现人民调解员具有上述情形的,应向行业主管部门或设立单位提出解聘的处理建议。

(十二)当事人对于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投诉一般由设立单位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对人民调解员的投诉一般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处理。区司法局发现行业主管部门、设立单位或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错误或不当的,应建议其重新做出处理。

四、建立健全协作联动机制


(一)行业性、专业性调委会设立单位、行业主管部门要常态化开展业务指导,定期组织力量实地走访,在组织设立、业务规范、人员培训、案例研判等方面提供精准指导与支持,并且调委会设立单位、行业主管部门要对各行业性、专业性调委会案卷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核,并且规范出具移交函、委托函等文书并加盖公章。区司法局加强统筹协调和监督,可以与行业主管部门开展联合调研、联合培训、联合监督,共同提升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的专业化、规范化水平。

(二)区司法局要加强与行业主管部门和设立单位的沟通协作,建立健全常态化会商机制,每半年组织召开一次与行业主管部门的联席会议,遇有重要情况和问题可随时组织召开,共同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指导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妥善化解纠纷。

(三)建立健全行业性、专业性调解与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信访等纠纷解决方法之间的有机衔接和联动工作规程,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程序对接,形成全链条纠纷化解合力。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化解矛盾纠纷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包头市青山区司法局

2026年6月29日

(此文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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